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正文

焦作市旅游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清单

发布日期:2018/4/26 20:42:48     来源:本站原创
为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增强旅游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现将市旅游局信访投诉事项通过法定途径处理清单公布如下。
一、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
(一)旅游消费投诉
1.具体投诉请求:
旅游者因旅游消费质量等问题或由此引起的人身、财产等伤害,投诉旅行社、导游、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船等旅游经营者、从业者。
2.法定途径:属地投诉(向签订合同的旅游企业所在地或事件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投诉)、行政调解、仲裁。
3.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与旅游法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游投诉处理办法》、《旅行社条例》及实施细则、《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0-2403)、《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等。
(二)对旅游行业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旅游执法人员的投诉。
1.具体投诉请求:
旅游行业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旅游执法人员在旅游执法、旅游投诉调解等过程中有失公平、拖延时间、故意不作为等,或者造成相关人员、企业物质、精神损失或将相关人员致伤、致残、致死等。
2.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复查(复核、复审、复检)、国家赔偿、行政补偿。
3.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与旅游法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旅行社条例》及实施细则、《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0-2403)、《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等。
(三)不服旅游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旅游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2.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复查(复核、复审、复检)。
3.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与旅游法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旅行社条例》及实施细则、《关于禁止出境旅游团队参与境外赌博活动的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关于旅行社设立分社有关事宜的通知》、《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等。
(四)旅游系统内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或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所受处分、人事处理等不服。
1.具体投诉请求:
旅游系统内组织或人员对涉及本单位、本人的有关处分、人事处理、考核结果、决定等不服。
2.法定途径:内部申诉。
3.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
(五)旅游系统内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1.具体投诉请求: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2.法定途径:仲裁、行政调解。
3.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
二、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某些信息。
(一)申请信息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规定,应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三)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