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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通过法定途径分类解决信访投诉工作细则

发布日期:2018/4/26 20:37:58     来源:本站原创
通过法定途径解决信访诉求是中央联席办在推行涉法涉诉改革之后深化信访改革的又一重要举措,其精神与涉法涉诉改革是一致的。公安机关已在2013年启动了涉法涉诉信访改革,通过法定途径解决信访诉求工作逐步规范。《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办理信访事项的意见》(豫公【2014】8号)、《河南省公安机关依法规范办理信访事项实施细则(试行)》(豫公通【2015】56号)对此项工作进行细化。2015年6月8日,公安部信访办发出《关于深入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公安信访事项的通知》(公办信【2015】609号),又对此项工作进行了专门部署。
我单位结合工作实际,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依法规范办理信访事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现将公安机关通过法定途径分类解决信访投诉请求工作有关规定介绍如下(以下内容摘自《河南省公安机关依法规范办理信访事项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对群众来信来访均应先予接收,填写《接收信访事项登记表》,审查后及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除当场告知或无法告知的情形外,应在15日内填写《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或《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上级转交或本级接收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甄别。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入公安机关内部法定程序,依法办理:
(一)对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行政、刑事、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信访人要求破案、追逃、追赃或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的;
(二)对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信访人对有关事项依法提出复议、复核的;
(三)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信访人要求公安机关复议的;
(四)对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非正常死亡原因认定,人身伤害、财产价值委托鉴定及酒精、毒品检测意见等不服,信访人要求公安机关复核或重新鉴定、检测的;
(五)对公安机关及民警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信访人要求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
(六)对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违法侦查活动或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信访人向公安机关申诉、控告的;
(七)其他需要导入法定程序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
(一)由本级和下一级公安机关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引发的情况反映、建议或者投诉请求,没有法定救济途径的;
(二)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三)其他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没有法定救济途径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导出的信访事项。
(一)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知信访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1、控告公安民警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违法行为,信访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
2、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信访人要求立案监督的;
3、针对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违法侦查活动或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信访人向公安机关申诉、控告后,对公安机关处理决定仍不服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得到答复的;
4、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或做出不起诉决定,信访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
5、其他属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知信访人到人民法院提出:
1、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不服,信访人不愿申请行政复议的;
2、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国家赔偿决定,信访人不服提出诉求的;
3、公安机关对造成损害赔偿纠纷的火灾、交通事故等已做出认定,或是对因交通事故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不成,信访人要求获得民事赔偿的;
4、属于公安机关和内部工作人员民事侵权、劳动合同纠纷等问题的;
5、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裁定的;
6、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信访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
7、其他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知信访人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四)对其他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告知信访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不予(再)受理:
(一)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反映问题无实质内容的;
(三)应到而未到下级公安机关提出的;
(四)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五)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公安机关再次走访的;
(六)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七)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八)信访事项已有终结意见并通过公安部或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备案的;
(九)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且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第二十五条  不予(再)受理的信访事项,除有特殊情况或者当场口头告知外,均应开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六条  对下级公安机关告知不受理后,信访人仍然越级上访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予以审查,经审查发现告知错误的,应及时通知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在15日内将纠正情况报上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对信访人反映多项诉求的,应当梳理分类,区分情况,依法分别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咨询、求助、举报案件线索等信访事项,直接解释说明或转送管辖地公安机关依法办理。